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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9月15日施行
日期:2011-08-19 阅读次数:3322 来源: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
行政调解,是一种方便快捷且社会成本低廉的矛盾化解途径。但是,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争议。近日,我市出台的《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有关规定,明确提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行政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办法》将于2011年9月15日正式施行。
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出面主持,以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针对与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通过说服教育引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活动。它是行政管理工作的延伸拓展,也是增强行政机关社会服务功能的重要举措。行政调解在社会矛盾凸显期愈来愈受到重视,目前,我市公安、人社、卫生、工商等部门已在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我市出台的《办法》共三十条,主要规定了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与范围、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的工作程序、当事人的权利、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司法确认等内容。 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办法》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或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或发生的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一般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根据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办法》设置了行政调解的首问责任制,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应当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之内的行政调解申请,要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来确定调解责任单位,以此来体现行政调解和大调解的衔接。《办法》同时强调,行政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和高效便民等基本原则。调解工作应当在2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可延长10日。对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时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获得法定救济途径的权利,防止因行政调解耗费时间而使当事人丧失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时效。
行政机关调解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备受群众关注的关键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办法》赋予了调解协议以法定执行力。《办法》明确,对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从而获得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实践中,行政机关也可能是争议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按理不应再出面主持调解,但从方便当事人角度考虑,《办法》设置了当事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调解,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两种解决途径,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签订和解协议,选择何种途径,由当事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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